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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還返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 (含附息票第十六期至二十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已拍定,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9號行使權利,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30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0年度存字第2393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全聲字第11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5年度聲字第579號函影本等證物為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