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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四、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五、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75年3月14日成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59億元,實收資本額計471,615萬元,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之前,已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案。

(二)聲請人自94年第3季季報揭露公司前三季累計虧損達12.57億元,全年度累計虧損36.73億元。加之從第三季會計師於核閱報告提出「因本期產生之鉅額之營業虧損,加之驗收階段工程個案計價緩慢,已影響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資金部位,期貨有短期之信用風險」之記載後,即面臨往來銀行狂收銀根,累計額度緊縮30餘億元,財務結構因而巨變,引起協力廠商及業主擔憂,造成協力廠商要求提高價格縮短票期、業主計價保守緩慢,資金週轉壓力在上開惡性循環下,雖然發生特別股債積極恰特定人募集資金,然於95年6月1日因預定特別股資金未如期到位,跳票1.06億元。

(三)聲請人上開財務周轉困難,雖僅為一時,但因聲請人從事者為營建管理資源整合業務,短期資金缺口造成之跳票,若任由債權人任意行使權利,全數在建工程必然因協力廠商團對暫時停止供應勞務及材料而停頓,其結果造成所有債權人包括銀行團、協力廠商、承攬合約業主及所有投資大眾全盤皆輸。為確保公司資產之完整性,除提起重整聲請外,尚需提出聲請人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為債務人之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之財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記名股票禁止轉讓之緊急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一時週轉不靈、債權銀行抽銀根等因素,致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95整字第2號事件調查中,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為防止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某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及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之故,或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台北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台北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公告周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