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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

甲○○上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緊急處分(如附件所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該公司財產為緊急處分,並經本院裁定緊急處分在案,茲因前開緊急處分期間將於民國95年10月3日屆至,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尚待相關機關意見及選任檢查人提出之查核報告,始可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延長上開緊急處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6-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