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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利息,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17日北院94年執乙字第51495號函所示,合計為貳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並已准就上開擔保金命於同金額範圍內扣押後由相對人領取在案,惟給付後尚有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元之餘額,茲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各2件、提存所函、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民事卷全卷、94年度存字第220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餘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