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1號原 告 乙○○即趙同信之被 告 甲○○原名趙天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權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權利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號、
95 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5,904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03,856元 相對人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03,856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543,616元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則本件相對人尚應負擔者為339,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