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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1號再審 原告 張雲凌

甲○○郭集南石慕嵩魏克謹

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家健律師再審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其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至再審前之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部分,及再審後之再審被告上訴第三審經駁回部分,毋庸在本件計算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再審及再審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798,410元(再審被告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922元(再審被告繳納)第一審旅費 800元(再審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226,315元(再審原告繳納)第二審送達郵費 850元(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 2,031,276元(再審原告繳納)合 計 6,058,573元上列合計金額6,058,573元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經扣除再審被告上開已付部分1,800,132元,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為4,258,44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