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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五0二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返還租賃土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 502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6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乃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