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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鴻記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4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90年度存字第5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7號受理,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本院行使權利函等件(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函詢本院民事紀錄科,並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