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 請 人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31樓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羅名威律師
顧念妮律師相 對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萬9,89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本案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93年度存字第238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