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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訴訟事件,相對人對於原審判決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上訴費經法院裁定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而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致使該訴訟事件確定,故聲請人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無庸再依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方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95年度存字第168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