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相 對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4EH7/06863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臺灣銀行保證書二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4EH7/06863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擔保,因保證書非屬提存法第六條第二款所稱之擔保物,聲請人將保證書於93年5月25日解交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保管。因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二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全案遂告確定終結,而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悉由聲請人預為支出,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茲因該事件,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全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訴訟費用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