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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相 對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4EH7/06863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4EH7/06863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