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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10;因該案之被告有2人,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10 中之1/2。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9,716 原第一審裁判費132,702元×9/10÷2=59,716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575 原第一審送達郵費1,278元

×9/10÷2=575元第一審旅費 360 原第一審勘驗旅費800元×9/10÷2=360元。

合 計 60,65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