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提供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6月9日達成和解,亦於95年6月12日具狀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案件,且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繳款收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