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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庚○○相 對 人 辛○○即吳辛

陳家春癸○○子○○己○○梅曉菁丑○○丙○○乙○○壬○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家春、癸○○、子○○、己○○、梅曉菁、丑○○、丙○○、乙○○、壬○、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8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88年度上更㈢字第173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家春、癸○○、子○○、己○○、梅曉菁、丑○○、丙○○、乙○○、壬○、戊○○、甲○○(下稱陳家春第11人)負擔七分之一,其餘部分(即七分之六)由相對人辛○○負擔八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由相對人辛○○負擔八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命相對人辛○○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逾期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判之。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辦法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第三審程序中委任律師答辯,支付酬金5萬元,本院核與該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相當。至其餘律師費用之支出既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修正施行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另聲請人證物編號16之裁判費95,324元係87年度上字第2332號事件所納;聲請人證物編號

17、18、20、21之費用,或為假扣押所支出,或為謄本、影印費、強制執行底片、沖洗費、郵費等支出,自該等證據之內容尚不足證明與本件有關,均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6,032第一審送達郵費 3,360 210+420+1,365

+1,365=3,360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及登報費 2,030 45+977+1,008=2,030第一審旅費 1,550 350+1,200=1,550第三審裁判費 139,234第三審送達郵費 980 280+280+420=980第三審律師費用 50,00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82,972元,相對人陳家春等11人負擔七分之一為97,567元,其餘585,405元由相對人辛○○負擔八分之七為512,229元,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為73,176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90,214元,相對人辛○○負擔八分之七為166,437元,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為23,777元,相對人辛○○共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678,6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