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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立杰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而以聲請人為存

續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兩家銀行之權利義務。而萬通商業銀行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票88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 000,000元供擔保,嗣本院90年度聲字第3249號民事裁定准以面額1,000,000 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茲因該案之本案訴訟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