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
相對人就前項金額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本件第一審本訴部分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反訴部分由聲請人預納,兩造均獲敗訴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各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關於本訴、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故計算書僅就聲請人預納關於反訴部分之費用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205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45,307 聲請人預納合 計 75,5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