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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 請 人 庚 ○

戊○○丙○○己○○丁○○相 對 人 甲○○○

乙○○辛○○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3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國泰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7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 514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另於民國 94年5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店市公所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命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甲○○○、乙○○、辛○○雖曾回函其已於94年4月8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7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37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514號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67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