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內政部民國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是聲請人前以95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退件,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寄送相對人丙○○之通知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查無此人,有戶籍謄本及回執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乙○○部分,其批退理由為應受送達人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回執可稽,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難謂相符,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