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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是聲請人前於95年6月9日通知相對人前往辦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查無此址、地址改編。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何,而仍不知時,方符公示送達之要件,惟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既有地址改編之事實,聲請人自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依改編後之地址為送達,尚不能以上開地址經改編致無法送達,即謂相對人之住居所有遷移不明之情。綜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就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尚無法舉證,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