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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由代書及仲介公司處得知存證信函內容後,拒絕收取並不至郵局招領,以致聲請人未能完成通知相對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僅記載「不在」及「招領逾期」,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遭退回之記載。再經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函請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亦經改送臺北郵政第67-218號信箱而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有本院95年10月18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