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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外國判決效力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933元第一審郵費 404元 聲請人原繳納1,020元,嗣退郵616元。

第二審裁判費 64,401元第二審郵費 710元第三審裁判費 23,775元合 計 132,223元上列訴訟費用,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64,401元、第二審郵費71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