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乙○○及第三人李蕓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及第三人李蕓甄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外國判決效力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75號、 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3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乙○○負擔十分之二,第三人李蕓甄(原名李柔瑩、李雲鶯)負擔十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李蕓甄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1元 已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李蕓甄繳納。
第一審郵費 591元第二審裁判費 30,000元 已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李蕓甄繳納。
第二審郵費 1,839元 89年度上字第1075號郵
費 1,285元,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郵費554元。
第三審裁判費 30,000元 已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李蕓甄繳納。
合 計 81,877元上列訴訟費用,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乙○○負擔十分之二,第三人李蕓甄負擔十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乃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李蕓甄所支付,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李蕓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上開費用之十分之一即81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