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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573元 │聲請人繳納,提出繳費││ │ │收據1紙。 │├───────┼───────┼──────────┤│第一審鑑定費 │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0,359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 34,462元 │└───────┴──────────────────┘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