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二
千一百二十六元,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一審送達郵費 九十九元(郵費一百九十八元,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合 計 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