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民國95年1月13日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項目,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費用2項,惟貴院僅裁定准許確定裁判費部分,第三審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則漏未裁定,惟聲請人於第三審聘請律師支出酬金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應一併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原95年1月13日所為裁定理由欄第一項中謂「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各自負擔」部分,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三、經本院重新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二千
一百二十六元,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一審送達郵費 九十九元(郵費一百九十八元,相對人負擔二
分之一)第三審律師酬金 六萬元合 計 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