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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4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以95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判決,甫經上訴,目前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案列95年度簡上字第607號),聲請人之財產若逕遭拍賣,恐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700萬元本票)在超過1,698,383元部分准許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發票人之本案訴訟為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時,始有其適用。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係訴請確認其對相對人所負就主債務人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超過1,698,383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有上訴狀乙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本件係對系爭700萬元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不及於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400萬元本票部分,且伊就系爭700萬元本票所提之本案訴訟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既非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則其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700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