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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原名陳王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聲請人繳納。

公示送達費 2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6,0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

6,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