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467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

丁○○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可分為清償提存事件與擔保提存事件兩種類型。關於擔保提存事件,當事人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擔保之提存物;至清償提存事件,則提存物僅以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此亦為提存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文。又關於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1 份留存,1 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 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即債權人陳世嘉於生前以給付票款及解除投資購買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股票為由,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給付票款暨返還投資股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確定,判決債務人乙○○應於陳世嘉將興華公司之面額均為1000股之股票6626張及面額105 股之股票1張交付予乙○○之同時,應給付陳世嘉新台幣(下同)1 億20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惟於本案起訴後,興華公司分別於90年6月17日、93年8 月30日辦理2 次減資換發股票,減資比率分別為7227/10000及481/10000 ,此有興華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95年10月26日國證理字第0950000927號函可稽。故前開判決命債權人陳世嘉對債務人乙○○所為對待給付之興華公司股份數,應按比例減為953,621 股【計算式為:

6,626,105 ×(1-7227/10000)X(1-481/ 1000)=953,621】。

(二)前開二次減資事件,均發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之前,該判決已生既判力,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情事變更更行起訴或依同法第 496條提起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已無從再以確認之訴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對原確定判決提出爭執,且市場上亦無法覓得該股份減資前之原判決股數,依前開國票證公司之覆函,興華公司股票確有減資之事實當無疑義。今聲請人為辦理強制執行,須以所持有之減資後之興華公司股票提出該對待給付,經發函向債務人乙○○催告,惟其仍不願受領,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可稽,是聲請人擬再向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然鈞院提存所以95年12月1 日(95)存仁字第15號函,告知聲請人應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變更提存物。又債權人陳世嘉於94年10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甲○○、丁○○、丙○○等3 人係債權人陳世嘉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其一切債權債務,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國票證券公司95年10月26日國證理字第0950000927號函、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債權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12月1 日 (95) 存仁字第15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其所欲為之提存,係清償提存,是聲請人即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及數量而為清償提存,而無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否則即不符清償提存之旨。況且,依首開提存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亦須依法提存,而經提存所為其不利之處分,而由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而移送本院時,始由本院依法裁判。從而,本件聲請人在其未依法提存之前,即逕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亦於法不合。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