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3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內政部警政署返還不當得利,主張內政部警政署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金額之不當得利,則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所示,自聲請人所主張不當得利發生之時起算,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5月6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09,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1,589元。
二、而聲請人已於93年1月27日、93年2月25日分別繳納43,372元、136,532元,核計共繳納179,904元。爰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128,315元。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附表
一、聲請人甲○○○部分:㈠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120-2號土地:
86年8月5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為新台幣(下同)2,971,654元(10,273*80%*563.510*10%/12*77=2,971,654);93年1月5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為607,088元(10,100*80%*563.510*10%/12*16=607,088)。
㈡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201號土地:
86年8月5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為200,881元(14,500*80%*26.988*10%/12*77=200,881) ;93年1月5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為29,072元(10,100*80%*26.988*10%/12*16=29,072)。
㈢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201-1號土地:
86年8月5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為894,117元(10,273*80%*169.55*10%/12*77=894,117) ;93年1月5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為182,661元(10,100*80%*169.55*10%/12*16=182,661)。
二、聲請人乙○○部分:㈠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120號土地:
86年8月5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為173,638元(2,300*80%*147.068*10%/12*77=173,638);93年1月5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為37,649元(2,400*80%*147.068*10%/12*16=37,649)。
㈡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120-3號土地:
86年8月5日起至92年12月止為8,514元(28,800*80%*0.561*10%/12*35=3,770)+(30,200*80%*0.561*10%/12*42=4,744)=8,514;93年1月5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為1,807元(30,200*80%*0.561*10%/12*16=1,807)㈢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201-2號土地:
86年8月5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為1,889元(2,300*80%*1.6*10%/12*77=1,889);93年1月5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為410元(2,400*80%*1.6*10%/12*16=4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