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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551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

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958元 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 14,140元 相對人墊付合 計 29,098元(29098×68%=19787元,小

數點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