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50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8,300,000 元及5,454,773 元為擔保金免予假執行,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於92年1 月10日判決確定,相對人前亦以92年度執字第2549號及198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8,017,773 元部分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分別為92年度取字第1827號、92年取字第2885號),聲請人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8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上開返還保證書事件既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提存之13,754,772元擔保金,其中7,654,821 元部分業經相對人執本院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2年5 月7 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549號執行命令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92年度取字第1827號);另362,952 元部分則經相對人另執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2年7 月5 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9873 號執行命令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92年度取字第2885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上開領取金額後,剩餘部分尚餘5,736,999 元,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就剩餘擔保金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