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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73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甲○○即巨東汽車材料行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三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上開假扣押裁定自裁定後已逾30日本不得再聲請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3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1475號聲請撤回執行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塗銷假扣押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3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