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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77號裁定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942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1,360元 無餘額。

第二審裁判費 122,379元補繳裁判費 24,517元 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

27日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94年9月28日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 已由相對人支出,不予列計。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77號裁定。

合 計 442,19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