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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07號聲 請 人 乙○○

丙○○丁○庚○○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壯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柒佰零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零肆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處分,曾各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4號、2263號、2353號、2262號、2323號、2324號、2273號、2352號、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協議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4號、2263號、2353號、2262號、2323號、2324號、2273號、2352 號、2354號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附表

聲請人 股數 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一、壯廣實業股 2,248,470 22,484,700元份有限公司

二、冠軍建材股 10,040,949 100,409,490元份有限公司

三、華益實業股 4,631,400 46,314,000元份有限公司

四、台裕投資股 4,706,100 47,061,000元份有限公司

五、玄智投資股 2,016,900 20,169,000元份有限公司

六、丁○ 2,689,200 26,892,000元

七、丙○○ 4,898,952 48,989,520元

八、乙○○ 4,930,214 49,302,140元

九、庚○○ 2,166,300 21,663,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