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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丁○○

壬○○己○○○戊○○丙○○辛○○庚○○○甲○○乙○○相 對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支票號碼BB0000000,到期日民國90年7月16日,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整之支票乙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1,514,000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040號提存在卷,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提供400,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43號提存在卷,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因而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040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943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在卷,核與本院90年度存字第3040號、91年度存字第1943號提存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執行卷宗、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02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卷宗相符。信屬實在。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