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1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仁力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95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未履行保全契約,片面轉移併合,致抗告人終止契約,相對人並應返還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13,400元之支票3紙。又抗告人曾提供擔保聲請對前開支票為假處分,且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並不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可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並返還提存物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為113,4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前聲請發還擔保金,應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並未完整敘明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復未提出相關證物,故抗告人嗣後敘明原因、提出證物後並提起抗告,該抗告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