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7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公債91年度第6期(代號:A91106)無實體公債新台幣200,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