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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乙00000 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台幣1,1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3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