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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7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3期第6次2年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為擔保金,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427號、89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共2,100,000元為擔保,復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於民國95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訂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民事庭北院錦民土95年度聲字第188號函、94年度全聲字第935號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722號、85年度執全字第3502號、89年度存字第3749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訂2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