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庭93年度裁全字第7753號准供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提供新台幣235,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信函第733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5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1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