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二、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五、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國際公司)目前登記資本額為3,031,664,070元,實收資本額為2,731,664,070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司董事會並於95年3月16日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聲請人創立迄今已近45年,自設立以來即積極投入國內飼料加工市場,為台灣第一家以機器操作生產飼料之公司,在楊梅、官田、桃園等地設立畜牧場,飼養雞豬等禽畜,並在台北市家畜市場設立販賣機構,然近期受到禽流感影響,整體下游養雞產業及肉品銷售情況不佳,加以93年中大宗原料價格大漲,影響飼料銷售,因多項因素交互影響產生財物危機,其原因分析如下:1、禽流感影響產業進入慘澹經營時期。2原料價格上漲,3、銀行授信轉趨保守,影響營運資金調度。中日國際公司受前述原因之交互影響,為免公司財務問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遂於93年度與各往來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並透過獨立會計師監控本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建立起銀行團協商機制之互信基礎,或中日國際公司融資銀行對本公司營運均表示繼續支持。然中日國際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銘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捷實業),與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之借款將於95年2月10日到期,大中票券要求中日國際公司履行背書保證契約,要求背書保證之金額為33,900,000元,遠已超過原背書保證金額24,400,000 元,中日國際公司因受銀行團協商機制之限制,無法同意擴大背書保證金額,而遭大中票券於95年3月初聲請法院假扣押,目前台北地方法院已對中日國際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中日公司對往來之34家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中日國際公司為清償,致中日國際公司遭凍結或抵銷債權金額總計約2,885萬元,嚴重影響中日國際公司資金調度及造成不少營業上之困擾,恐有營業之虞,且中日國際公司尚有資金缺口,非經重整保全程序無法解決,聲請裁定准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中日國際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案,由聲請人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由本院95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中日國際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中日國際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中日國際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中日國際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未向本院聲請裁定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惟中日國際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中日國際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準此,本院依職權就中日國際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九十日,及依公司法第287條第3、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中日國際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日國際公司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中日國際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中日國際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中日國際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台北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台北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公告周知。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