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緊急處分(如附件所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95年3月27日為95年聲字第970號緊急處分之裁定,已公告在案,且90日期限即將屆滿,惟鈞院就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有關機關中,亦尚未選任檢查人,如在鈞院為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債權人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聲請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5年3月27日裁定緊急處分,其期間將於95年3月26日屆滿。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已向相關機關徵詢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現陸續函覆中,有無選派檢查人為檢查之必要,亦待斟酌,洵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自95年6月27日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