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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甲○○、乙○○、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95年5月5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按伊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提出再審之意旨,卻偽造變造伊上開主張意旨,並謂伊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以損害伊之訴訟權利,故意不法兼不適用法規及解釋令,曲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又本院誤將伊於94年7月11日就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第2次提出之書狀再分新案(即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原確定裁定僅看日期,即認伊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重複提起再審之訴,並遲誤再審不變期間,照抄虛偽之裁定理由,未記明准駁伊各項主張之得心證理由,故意規避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忽略有利於伊之證據,亦違背證據法則,故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另伊有相當之經歷與能力撰寫再審書狀,原確定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賦予伊主導再審進行之裁判方針,並拘束法院,惟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顯然虛構事實,並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違反再審編整體適用法規解釋本條款方法及邏輯定律論理原則。再者,原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認為伊未具體指摘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亦違背再審編整體適用法規解釋本法意旨,個別單獨解釋,論述方法違反邏輯定律論理法則,且該等判例及決議,均嚴重牴觸再審編法規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185、256及482號等解釋,當然失其效力。至原確定裁定理由謂:伊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等語,係誤認伊重複提出再審之訴之起訴書,切斷再審理由書記載之事實兼虛構理由,歪曲事實及理由偽造變造公文書,顯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貳、按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拘束。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就聲請再審言,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未按伊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提出再審之意旨記載,偽造變造伊主張意旨,而認伊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是原確定裁定係故意不法兼不適用法規及解釋令,曲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拘束,故聲請人縱於其再審書狀已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意旨,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得為相異之認定,尚不得僅因法院此項認定與聲請人主張之意旨不同,即謂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因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偽造、變造其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聲請意旨,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云云,自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又主張本院誤將伊於94年7月11日就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第2次提出之書狀再分新案(即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原確定裁定僅看日期,即認伊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重複提起再審之訴,並遲誤再審不變期間,照抄虛偽之裁定理由,未記明准駁伊各項主張之得心證理由,故意規避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忽略對其有利之證據,亦違背證據法則,故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云云。然查:

1、前開聲請意旨並未舉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忽略對其有利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2、另關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以逾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乙節,已據原確定裁定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核後,於裁定書理由欄內敘明認事用法之判斷依據,並無聲請人所指僅看收狀日期、照抄虛偽之裁定理由、未記明准駁伊各項主張之得心證理由與故意規避其提出之攻防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之情事存在,核其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漫為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且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兩者概念內涵並非完全一致,確定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認定,亦非專以是否具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斷,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違法,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為無理由。

3、至聲請人指稱本院誤將其94年7月11日就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第2次提出之書狀再分新案(即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認其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重複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亦因而以其逾時提起再審之訴,駁回其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程序係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並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乃突破法安定性要求、修正確定裁判之瑕疵,以維持法律正義之特殊救濟程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此種情形,就該部分,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聲請人於94年3月30日具狀(下稱前狀)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案列為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後,聲請人又於94年7月11日對同一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辯論旨兼王義男死亡後,前4次裁判是否不合法之裁判

?狀」(下稱後狀),因後狀並未表明係補充前狀之理由書狀,是本院再分案列為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尚難謂為不當。縱令後狀確為前狀之補充意旨書狀,本院將之誤分新案,惟反而增加聲請人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於94年9月15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即以本院將後狀誤分新案處理為由,於94年9月20日具狀聲請退費,但因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尚未審結,且聲請人僅於提出前狀時有繳納裁判費,於提出後狀時,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亦未就後狀部分命其補繳裁判費,自無退還裁判費之可言,並於94年10月3日以北院錦民火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函復聲請人在卷,倘聲請人認為後狀未經實體審酌,確有補充前狀之必要性,應再具狀表明補充意旨而提出以救濟,本院始得將之轉由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受理,詎聲請人遲至95年4月10日本院為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前,均未循此途徑為之,致本院無從審酌,亦難謂有違誤。更何況聲請人已於94年10月5日對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案列為94年度聲再字第40號,並於95年5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即原確定裁定),而本件聲請再審既係不服原確定裁定而提起,聲請人之再審訴狀卻仍就前次之再審裁定即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如何違法,再事指摘,自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逕予駁回。是聲請人以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分案錯誤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

三、另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虛構事實,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違反再審編整體適用法規解釋本條款方法及邏輯定律論理原則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不能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不合法;且聲請人所舉「再審編整體適用法規解釋本條款方法」、「邏輯定律論理原則」等,既非現行法規,亦非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見解,且無法規判解可資為據,依前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四、末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等見解,均為現尚有效且未經變更之判例、決議,原確定裁定以該等判例及決議為裁定基礎,並未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185、256及482號等解釋意旨,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上揭判例及決議見解,牴觸再審編法規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185、256及482號等解釋,為無效之判例、決議云云,並無足採。

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玉婷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