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羅瑩雪律師相 對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
國106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聲字第2507號、 94年12月16日94年抗字第98號、95年4月17日94年抗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19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聲字第2507號、 94年12月16日94年抗字第98號、95年4月17日94年抗字第9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19號等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委託律師向北京市朝陽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調閱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群公司)台群公司申請許可終止章程之審批資料,經該會出示乙○○及林倉敏於民國 93年4月27日簽署之終止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協議書及北京台群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始得知在審批過程中,北京台群公司已因併購而消滅之事實全被隱匿,且相對人所提文件與其於前開大陸判決審理程序所提顯有矛盾,足證朝陽區經貿會之認可係受誤導,據以成立之清算委員會亦非合法,其當事人資格有嚴重瑕疵;此依不實資料成立之清算委員會所取得之勝訴判決,違反公序良俗,我國法院不應認可,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507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對於法院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為之認可裁定聲請再審,應非合法,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3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判決認可事件,由本院以94年聲字第 2507號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後,聲請人對於該項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復於 95年4月17日裁定再抗告駁回,嗣聲請人對於此項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非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
則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係屬非訟事件之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應非適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楊代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