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95號聲 請 人 丁○○
甲○○丙○○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弟,戊○○於民國94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有繼承權,為此聲明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武寧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上記載聲請人為戊○○之兄弟云云,惟該公證書上戊○○之父親為聶彥木、母親為江定秀,有該公證處(2006)武證台字第23號公證書一份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家催字第95號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卷內所記載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父母姓名並不相符,難認聲請人確實係本件被繼承人戊○○之兄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明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