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68號原 告 蕭中天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邴連芳、莊成高、莊成功、莊成香、莊成蘭、莊成英、莊成秋等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系爭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