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元(依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現值證明書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