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因確認讓渡書真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