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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惟聲請人已於96年1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本件顯有溢收訴訟費用165,187元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5-23